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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省贯彻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法〔2007〕130号)

发布时间:2013-03-29 来源: 【打印】【关闭】

关于我省贯彻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粤财法〔2007〕130号)

2011-05-06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不发深圳):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我省贯彻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对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体现国家扶持安置残疾人单位政策等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各市财政、税务、民政、残联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部门协调,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完善征管办法,认真做好我省进一步调整现行安置残疾人单位税收优惠政策工作。

  二、安置残疾人单位的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

  (一)关于增值税有关问题。

  1.实行由国税机关即征即退方式。全省统一安置实际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限额为3.5万元。当月应退增值税税额计算公式为:

  当月应退增值税额=3.5万元×企业当月实际安置残疾人数/12

  2.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安置残疾人单位增值税限额应书面通知安置残疾人单位。

  3.安置残疾人单位申请办理增值税退还手续时,应按规定填报《企业增值税退还申请审批表》连同以下附列资料报主管国税机关。

  (1)当期增值税缴款书。

  (2)单位残疾职工用工情况登记表。

  主管国税机关经审核无误后,应及时办理退还增值税手续。

  (二)关于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

  1.每位残疾人每年可享受的减征营业税限额为每人每年3.5万元。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减免额不包括在限额之内。

  2.增值税即征即退,不退其所对应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三)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

  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安置残疾人单位不享受财税〔2007〕92号文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三、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申办程序

  安置残疾人单位需要申请享受增值税或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应当分别向主管局、地税机关提前申请。

  (一)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一下资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安置残疾人单位税收优惠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附表1);

  2.《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县(区)级(含县级市,以下同)以上民政部门对企业安置残疾人比例、企业是否具备福利企业资格及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等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3.在职职工名册和《残疾人职工情况登记表》(附表2)

  4.福利企业与残疾人签订的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及每位残疾人的残疾人证;

  5.福利企业为残疾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有关证明材料;

  6.福利企业通过金融机构向安置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的工资凭证。

  (二)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中安置残疾人机构(包括工疗机构、盲人按摩机构、托养服务工场、职业康复工场等,以下简称“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安置残疾人单位税收优惠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附表1);

  2.出具《广东省集中安置残疾人机构证书》及县(区)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对集中安置残疾人机构安置残疾人比例、是否具备集中安置残疾人的条件及享受税收优惠资格等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3.在职职工名册和《残疾人职工情况登记表》(附表2)

  4.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及每位残疾职工的残疾人证;

  5.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有关证明材料;

  6.纳税人通过金融机构安置每位残疾人支付的工资凭证。

  (三)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安置残疾人单位税收优惠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附表1);

  2.在职职工名册和《残疾人职工情况登记表》(附表2);

  3. 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及每位残疾职工的残疾人证;

  4. 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有关证明材料;

  5. 纳税人通过金融机构安置每位残疾人支付的工资凭证。

  (四)安置残疾人单位税收优惠的审批机关为县(区)级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认定的条件认真审核纳税人的申请资料,符合条件的,将纳税人的有关申请资料上报县(区)级税务机关,县(区)级税务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无误后,核发《税务认定通知书》或《减免税批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及时通知纳税人。

  (五)企业所得税属于其他税务机关征收的,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20天内将审批意见抄送同级的企业所得税主管机关,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另行审批。

  (六)安置残疾人单位实际安置的残疾人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但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应当根据变化事项按规定重新申请认定和审批。安置残疾人单位因残疾人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四、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和部门之间的沟通合作

  主管税务机关和安置残疾人单位应建立专门的《安置残疾人单位--(年度)退税管理台帐》(附表3),动态掌握安置残疾人单位增值税减税限额和安置残疾人变化等情况。县(区)税务机关应联同同级民政和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对享受税收优惠资格的安置残疾人单位实施定期年审制度。年度终了的次年3月底前,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平均计算单位全年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一个纳税年度内计3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25%的,应自次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增值税退税、营业税减征优惠政策。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安置的残疾人未达规定比例,停止执行增值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有关信息及时传递给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五、建立政策落实情况的跟踪与反馈机制

  调整完善现行安置残疾人单位税收优惠政策是一项新的工作,为了准确地向上级反映我省执行新政策后的效果以及遇到的问题,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政策落实的跟踪反馈机制,要对执行新的政策后本地享受政策的企业户数、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以及享受的减免税额等变化情况进行定期的分析。各地在执行政策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汇报。

  六、本通知下发后,《关于做好我省福利企业增值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2006]205号)、《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粤国税发[2006]221号)、《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粤财法[2000]28号)、《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粤财法[2006]97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财法[2006]98号)、《关于加强我省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法[2007]17号)停止执行。

  附件:1.安置残疾人单位税收优惠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略)

  2.残疾人职工情况登记表(略)

  3.安置残疾人单位--(年度)退税管理台帐(略)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民政厅          

                                               广东省残疾人联合会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